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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迹:12年历经10次判决!被控敲诈的原书记终获无罪获赔(附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8-01-23 烟语法萌

赵振章原是曲阳县县直工委书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4月15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13日被曲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与赵振章一同因为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拘的还有《深度传播》杂志社员工曹海飞、高景秋和。


裁定书清晰呈现了赵振章在12年中历经10次判决、裁定,最终改判无罪的诉讼过程:


2004年10月11日,曲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第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振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赵振章于2004年10月12日被释放,共计羁押182天。


2004年12月22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曲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05年3月3日,曲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赵振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06年1月17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8月3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书,指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执行。


2009年12月16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维持此前保定中院的刑事裁定及曲阳县人民法院第刑事判决。


2011年7月2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撤销此前判决裁定,将案件发回曲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2年4月13日,曲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曲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振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013年8月15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保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曲阳县法院(2011)曲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发回曲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6年9月22日曲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曲刑再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振章无罪。


获6.2万元国家赔偿

向保定中院赔偿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中,赵振章提出了5项赔偿项目,共计108.6万余元。


赵振章表示,在羁押期间受打击患病,鼻喉处有肿瘤影响,至今咳嗽不断,因无钱就诊正规医院,勉强药物维持,留下失眠症、失忆症等病症,赔偿义务机关应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


赵振章称,自己由一个国家干部被开除党籍,沦为患病囚犯,老父亲因自己蒙冤受打击,于2006年遗憾离世;妻子的收养人在河北省高院2009年8月31日作出因证据不足指令保定市中院再审决定书后,哀怨过度去世。冤案造成家破人亡,超乎寻常折磨造成极度精神打击。


“综合以上情节,极度精神打击长达12年5个月零9天,按每年4万元计算,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9.9万元。”赵振章申请称。


赵振章称,儿子遭受精神打击,导致严重精神抑郁症,前期进行10多万元治疗,后期20万元,共计请求解决医疗费30万元。此外,他还提出13年申诉差旅费、律师费、打印费等费用支出12万元的赔偿申请。


2017年9月5日,保定中院作出赔偿决定,认为赵振章请求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后期治疗费用,与羁押行为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主张的医疗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12万元、其子的治疗费用30万元、支付差旅费、律师费12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保定中院决定,按照2016年日平均工资标准258.89元,赔偿申请人赵振章被羁押182天的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7117.98元,此外支付赵振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7)冀06法赔3号

赔偿请求人:赵振章,男,汉族,1960年1月16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赔偿请求人赵振章于2017年8月17日以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我院赔偿委员会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赵振章申请称,一、赔偿申请人于2004年4月13日晚11时许被限制人身自由(见曲阳县纪检委卷宗),4月14日以涉嫌敲诈勒索被逮捕(拘留),到10月12日取保回家,共计184天。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确定,自2017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国家赔偿日标准为258.89元。按该赔偿标准算,应为47636元。二、赔偿请求人在羁押期间受打击患病,鼻喉处有肿瘤影响,至今咳嗽不断,因无钱就诊正规医院,勉强药物维持,留下失眠症、失忆症等病症,赔偿义务机关应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2万元。三、赔偿请求人由一个国家干部,遭受被开除党籍,沦为囚犯、患病,老父亲因我蒙冤受打击,于2006年遗憾离世,赔偿请求人的妻子的收养人老爷,在河北省高院2009年8月31日作出因证据不足指令保定市中院对本案再审决定书后,看不到希望,哀怨过度去世。赔偿请求人家破人亡,超乎寻常折磨造成极度精神打击。综合以上情节,极度精神打击长达12年5个月零9天,按每年4万元计算,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9.9万元。四、赔偿请求人的儿子遭受精神打击,导致严重精神抑郁症,请核查保定市第六医院10余年的病历,前期进行10多万元治疗,后期20万元;共计请求解决医疗费30万元。五、赔偿请求人13年申诉差旅费、律师费、打印费等费用支出12万元。共计108.6636万元。

2017年8月25日,本院赔偿委员会对该案进行听证,赔偿请求人赵振章庭参加了听证。

经审查查明,2004年4月14日,赔偿请求人赵振章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拘留。2004年10月11日,曲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曲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振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赔偿请求人赵振章于2004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释放,共计羁押182天。2004年12月22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保刑终字第230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曲阳县人民法院(2004)曲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发回曲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05年3月3日,曲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曲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赵振章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6年1月17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保刑终字21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8月3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冀刑申字第110号再审决定书,指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执行。2009年12月16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保刑再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保刑终字2143号刑事裁定及曲阳县人民法院(2004)曲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2011年7月2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冀刑再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保刑再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2005)保刑终字2143号刑事裁定及曲阳县人民法院(2004)曲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发回曲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2年4月13日,曲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曲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振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8月15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保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曲阳县法院(2011)曲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发回曲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6年9月22日曲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曲刑再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振章无罪。

以上事实有曲阳县人民法院(2004)曲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保刑终字第2308号刑事裁定书、曲阳县人民法院(2004)曲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保刑终字2143号刑事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刑申字第110号再审决定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保刑再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刑再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曲阳县人民法院(2011)曲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刑终再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曲阳县人民法院(2014)曲刑再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曲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证明书、曲阳县看守所释放曲看字(2004)53号证明书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之规定,本院对赔偿请求人赵振章涉嫌敲诈勒索,作出有罪判决。经再审判决赔偿请求人赵振章无罪。赔偿请求人赵振章被羁押182天。因此,赔偿请求人赵振章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应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日平均工资标准258.89元,赔偿申请人赵振章被羁押182天的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人赵振章因被羁押,精神受到损害,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赔偿请求人赵振章请求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后期治疗费用,与羁押行为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主张的医疗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12万元、其子的治疗费用30万元、支付差旅费、律师费12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院赔偿赵振章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7117.98元;

二、支付赵振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赵振章关于关于支付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12万元、支付其子治疗费用30万元、支付差旅费、律师费12万元的国家赔偿申请。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来源:澎湃新闻网,2018年1月14日;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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